引言
作为最流行的争议解决方式,仲裁的一大特点就是其程序的灵活性,允许双方当事人以及仲裁庭根据案情需要对程序进行适当调整。然而,如果仲裁协议本身存在缺陷,那么非但可能造成这一优势的丧失,更可能导致程序的冗长。
仲裁协议本身的缺陷可能源于:旧文件中的仲裁条款未经修改审阅就被直接挪用,或者由于当事人对仲裁了解不足而仓促起草相关仲裁条款。然而,只有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才会发现他们所约定的条款实际上规定了一个不存在的仲裁机构,或者要求一个拒绝参与其中的第三方参加仲裁,或者根本没有规定相关仲裁地点或仲裁涉及的争议类型,或者该条款迫使双方当事人无休止地进行谈判协商,从而可能阻碍该争议进入仲裁程序。这些情况在双方当事人关系破裂之前,并不会对他们造成任何困难,但一旦关系破裂,他们就会开始对仲裁协议的含义、范围甚至是否存在仲裁协议产生分歧。如果当事人诉诸法院,法院当然也会尽可能地弄清这些瑕疵条款的含义,但同时,这表示在开始仲裁解决其真正的争议之前,双方当事人要先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以及为了弄清其自认为已达成的仲裁协议而带来的延迟。
起草一份好的仲裁条款并不需要花费很长时间,确保其清楚易懂是至关重要的。
在对仲裁条款进行谈判和草拟之前,有几个重要的方面需要考虑:
(a)财产所在地:需要确定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现在位于何处,以及在获得仲裁裁决之后,这些财产可能会位于何处。如果财产位于仲裁裁决作出的地方,那么当事人可以依赖当地法院来执行该裁决。但是如果财产位于其他国家和地区,那么当事人应该在该地寻求相关法律意见,以确定仲裁裁决在当地是否可以得到有效认可和执行。
当事双方应当尽量就以下几点在仲裁条款中达成协议:
如果可以的话,当事双方也可就以下几点尝试通过仲裁条款达成协议:
如果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以香港为仲裁地点,就没有此项顾虑。香港被视为全球少数就仲裁的保密而订立相关法定责任的司法管辖区之一。根据香港的《仲裁条例》第18(1)条,除非各方另有协议,否则任何一方不得发表、披露或传达 -(a)任何关乎仲裁协议所指的仲裁程序的资料;或(b)任何关乎在该仲裁程序中作出裁决的资料。这与英国法例所规定的隐含保密责任有所不同。在英国的法例下,保密责任是一项隐含的法律规定,亦是仲裁程序所必须维护的私隐的一个必然结果,而英国的1996年《仲裁法》并没有就保密事宜作出任何提述。因此就保密性而言,香港的法例会比英国的法例更明确及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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