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些程序是繁复的,因为它要求债权人在送达法定要求偿债书和送达呈请书时将该些合理步骤分别各做一次,而重复完全相同的步骤两次并不能带来什么特别的好处。
债务人更容易躲避随后的亲身送达。如果债权人能够以债务人意想不到的方式找到债务人并以面交方式向债务人送达法定要求偿债书,债务人很可能在之后通过隐瞒自己的行踪来逃避呈请书的送达。这不应是第46(2)条的立法本意。
它导致债权人,特别是判定债权人的追讨过程出现延迟,并引致成本增加。
如果债务人有律师代表,债权人应尝试约见其律师,借此安排以面交方式送达。根据《破产规则》第49(4)条规则,律师可代表其当事人接收“法定要求偿债书”的送达;或
如债务人已跟债权人协议使用任何电子方式(包括电邮、WhatsApp、微信或其他类似的通讯方式-以下统称“电子方式”)接收与“法定要求偿债书”所标示的债务有关的任何文件,或债务人在法定要求偿债书日期之前紧接的12个月期间,曾使用上述任何电子方式跟债权人通讯,及债权人曾透过电子方式向债务人发送法定要求偿债书;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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