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2019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法释〔2019〕14号司法解释,《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以下简称“《仲裁保全安排》”)于2019年10月1日在内地和香港同时生效施行,并适用于生效之日起向法院提出的保全申请。
2019年10月8日,上海海事法院受理了一起香港仲裁程序中的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案件并于当日依法裁定准许。这是自《仲裁保全安排》于10月1日生效以来,内地法院受理的首起香港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案件。
《仲裁保全安排》是自香港回归以来,内地与香港商签的第七项司法协助安排,同时也是内地与其他法域签署的第一份有关财产保全协助的文件。《仲裁保全安排》的生效,意味着内地与香港之间的司法协助进一步得到加强,香港也将得以强化其国际商事争议解决中心地位。
背景简介
现如今,粤港澳大湾区“一国两制三法域”的独特性决定了大湾区建设过程中互涉法律纠纷不可避免、区际法律冲突客观存在,区际司法协助亟需加强,包括加强仲裁裁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以及仲裁保全相互协助。
在《仲裁保全安排》生效前,香港《仲裁条例》第45条第(2)款就当事人基于内地仲裁程序在香港申请临时措施作出了规定:“原诉法庭可应任何一方的申请,就已在或将会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展开的任何仲裁程序,批给临时措施”;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等相关法律规定,除海事案件外,内地不能对包括香港在内的域外仲裁提供保全协助。也就是说,仅是香港法院为内地仲裁程序当事人提供保全协助,而内地法院并未对香港仲裁程序当事人提供对等协助。这就导致香港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在内地申请保全缺乏法律依据,有些被执行人在内地执行程序启动之前就转移了资产。而《仲裁保全安排》的生效无疑将在很大程度上改变这种单向模式,大幅提高香港仲裁裁决执行的有效性。
自《仲裁保全安排》生效后,内地与香港已经签署的7项司法协助安排中,有两项与仲裁裁决直接相关:
互助安排名称 | 核心内容 | 签署时间 |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 在内地或香港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有关法院申请执行 | 1999年6月 |
《仲裁保全安排》 | 在保全方面将香港仲裁程序与内地仲裁程序类似对待 | 2019年4月 |
保全和执行一直是当事人在两地争议解决方式选择中的两个关键考虑因素。可以看出,通过上述两项安排的共同实施,彻底打通了这两个阶段,使仲裁互助措施几乎覆盖整个仲裁程序。
主要内容介绍
《仲裁保全安排》的核心目的是建立内地与香港之间互利的仲裁保全互助制度,即允许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等中有关保全程序的规定);同时,内地仲裁程序的当事人也可向香港法院申请强制令以及其他临时措施(可以依据香港现行法例中有关保全程序的规定,包括《仲裁条例》(第609章)和《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等)。《仲裁保全安排》从保全的范围、仲裁程序的界定、申请保全的程序、保全申请的处理等方面对仲裁保全互助制度作出了全面规定:
条文主旨 | 向香港法院申请要求 | 向内地法院申请要求 |
第一条 | ||
保全的范围 | 强制令以及其他临时措施,比如:
| 财产保全 证据保全 行为保全 |
第二条 | ||
仲裁程序的适用范围 |
| 内地仲裁机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的仲裁委员会)管理的程序 *未对仲裁地进行限制 |
截止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区政府律政司共同确认的香港争议解决机构名单: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 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 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Hong Kong Arbitration Center 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亚洲事务办公室 International Court of Arbitra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 Asia Office 香港海事仲裁协会 Hong Kong Maritime Arbitration Group 华南(香港)国际仲裁院 South China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er (HK) 一邦国际网上仲调中心 eBRAM International Online Dispute Resolution Centre | ||
第三条及第六条 | ||
管辖法院 | 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 | 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或者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
受理时间和程序 | 可以受理仲裁前及仲裁中保全申请 对于仲裁前保全申请,香港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承诺,比如在特定日期内将启动仲裁程序 | 可以受理仲裁前及仲裁中保全申请 对于仲裁前保全申请,内地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未收到有关香港仲裁机构提交的已受理仲裁案件的证明函件,应当解除保全 对于仲裁中保全申请,需要由受理的香港仲裁机构或者办事处转递保全申请 |
《仲裁保全安排》未涉及香港仲裁裁决作出后至被认可前的保全申请,这有可能导致在此期间,仲裁裁决作出前的保全在申请认可阶段因超期而失效而当事人又没有法律依据在该阶段继续申请保全。但有以往内地法院案例表明在申请人提供充分担保的情况下,法院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所述原则,在申请认可阶段准许财产保全申请 | ||
第四条及第七条 | ||
申请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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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或中文译本 |
第八条 | ||
保全申请的处理 | 法院应当尽快审查,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承诺,就费用提供保证 | 法院应当尽快审查,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 |
该条款并未明确法院审查保全申请的具体期限,但可以参考以往法律框架下的一般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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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一提的是,《仲裁保全安排》第十一条特别规定不减损内地和香港的仲裁机构、仲裁庭、当事人依据对方法律享有的权利,也就是说,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向法院申请保全并不减损其向仲裁庭申请临时措施的权利。
结语
《仲裁保全安排》的出台将使得选择香港仲裁的优势进一步凸显。正如《<仲裁保全安排>的理解与适用》中所述:“开展仲裁保全协助,有利于通过预防性救济措施的完善来保障终局性仲裁裁决的顺利执行,有利于更加充分地发挥仲裁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重要作用,也有利于为香港建设亚太区国际法律及争议解决服务中心提供更大支持。”我们期待香港能够进一步发挥其对外窗口作用,为当事人提供更加服务全面便利的争议解决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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