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6月1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公布了《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和《关于实施<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实施规定(征求意见稿)》”,与《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合称“《征求意见稿》”),拟对2019年7月5日颁布并实施的《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现行《管理规定》”)及《关于实施<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现行《实施规定》”)进行修订,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至2020年7月12日)。
本次公布《征求意见稿》主要系在2020年3月1日起施行的新《证券法》的框架下,结合境内外金融机构监管实践,调整和完善《管理规定》关于证券公司股东准入和监管的相关要求,同时对《实施规定》要求的证券公司股权相关申报材料进一步精简。《征求意见稿》对证券公司现行股权管理框架做出了较为实质的改动,本文拟就《征求意见稿》的修订要点进行梳理和简要评析。
一、修订要点
1、主要股东定义变更及适当降低主要股东资质条件
证券公司的股东资格实行分类管理,对不同类型的股东提出不同的股东资格条件和监管要求。现行《管理规定》根据持股比例结合对证券公司的影响力将证券公司股东分为四类:持有5%以下股权的股东、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主要股东(持有证券公司2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持有5%以上股权的第一大股东)、控股股东。
《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打破了原有的四分法,将证券公司股东分为三类:持有5%以下股权的股东、主要股东(即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控股股东。同时,适当降低证券公司主要股东资质要求,取消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的要求,将主要股东净资产从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调整为不低于5,000 万元人民币,不再要求主要股东具备相匹配的金融业务经验,不再要求对证券公司可能发生风险导致无法正常经营的情况制定合理有效的风险处置预案。
此外,针对业务具有显著杠杆,且多项业务存在交叉风险的证券公司(即“综合类证券公司”),现行《管理规定》要求主要股东(持有证券公司2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持有5%以上股权的第一大股东)须满足最近3年规模、收入、利润、市场占有率等指标居于行业前列等条件;《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仅对第一大股东提出该等要求,即相较现行《管理规定》,持股25%以上但并非第一大的股东无须为行业龙头。
2、根据《证券法》调整中国证监会审批事项
根据现行《管理规定》,证券公司发生如下事项时,需中国证监会核准/批准:(1)设立;(2)增加注册资本且股权结构发生重大调整(即证券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且新增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主要股东,或者证券公司第一大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3)减少注册资本;(4)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5)变更实际控制人。
顺应《证券法》,《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对证券公司需经中国证监会核准/批准的事项调整为:(1)设立;(2)变更主要股东;(3)变更实际控制人。不涉及前述审批事项的其他股本或股权变动均改为备案事项。
3、明确控股股东变更为持股100%股东的备案程序
根据《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证券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际控制证券公司的股权比例增至100%的,证券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4、禁止对赌协议
《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增加禁止对赌的规定,即“不得签订在未来符合特定条件时,由证券公司向特定股东赎回股权或由特定股东转让、受让证券公司股权的协议,或者形成类似的实质上具有“对赌”性质的股权交易安排”。
5、明确非金融企业持股集中的豁免情形
现行《管理办法》规定单个非金融企业实际控制证券公司股权的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50%,《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在此基础上,明确将“为处置证券公司风险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情形”作为豁免情形,为特殊背景项下的非金融企业作为单一大股东留下空间。
6、精简、明确申报材料
就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的申请文件或备案文件,《实施规定(征求意见稿)》较现行《实施规定》主要变更如下:
(1)5%以下股东申报材料不再包括股东所控制企业最近3年诚信合规情况说明,该等材料仅需由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
(2)5%以上股东提交最近2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而非此前规定的3年审计报告;
(3)25%以上非第一大股东无需提交对证券公司可能发生风险导致无法正常经营的情况制定的风险处置预案和最近3年长期信用均保持在高水平,规模、收入、利润、市场占有率等指标居于行业前列的证明文件/说明;
(4)证券公司变更注册资本或股权的,不再要求提交证券公司背景资料;
(5)不再要求提供部分“证明文件”或调整为“说明文件”,例如最近3年诚信证明文件调整为最近3年诚信合规情况说明,不再要求提供符合国家关于加强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监管指导意见的证明文件等,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合规负责人“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证明文件”调整为“符合规定的说明”,不再要求提供资金来源情况证明(仅须提供说明);
(6)减少注册资本亦须提供验资报告,证券公司变更后的公司登记文件复印件(现行《管理规定》仅对增加注册资本做此要求)。
前述变化部分系根据股东资格条件变化相应调整(第1、3项),部分系中国证监会对于申报材料进行了相应的简化和明确(第2、4、5项)。
二、海问评析
1、各持股区间股东资质的实质变化
虽然《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降低了主要股东的资质条件,但是考虑到构成“主要股东”的门槛也有了显著降低,故实质而言,部分持股区间的股东条件降低,部分持股区间的股东条件趋严。为了更为直观理解,我们整理了各持股区间股东资质条件的变化(系在法规基础上的重新归类,法规文字对比版本请见文章末尾)。由于《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与《管理规定》的分类不同,持股区间的情形较为多样,我们未予穷尽(如未列举持股大于25%,为第一大股东但非控股股东),仅列举了较为典型的几种类型。此外,本文仅讨论境内股东的相关情况,境外股东须结合《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2020修正)》进一步分析。
(1)持股<5%
持股5%以下股东条件的变化情况请见下文表格,整体而言无重大变化,仅删除了“自身及所控制的机构信誉良好”,且“因不诚信或者不合规行为引发社会重大质疑或产生严重社会负面影响且影响尚未消除”的主体不再规定为“自身及所控制企业”。结合《实施规定》项下申报材料的变化,我们理解该等修订表示5%以下股东所控制企业无须满足该等合规条件。
(2)5%≤持股<25%(非第一大股东)
该等持股区间的股东条件的变化情况请见下文表格。《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实质提高了其需要满足的资质条件,除原有的财务指标、合规等要求外,还需要满足治理规范,管理能力达标,风险管控良好、财务状况良好,资产负债和杠杆水平适度,具备与证券公司经营业务相匹配的持续资本补充能力、能够为提升证券公司的综合竞争力提供支持等条件。相较财务数据与合规要求,该等条件相对更为原则性。根据我们的经验,通常可以结合股东的组织结构,治理制度,总资产、净资产、净利润、营业收入、资产负债率等财务指标进行论证说明。
(3)持股≥25%(非第一大股东)
该等持股区间的股东条件的变化情况请见下文表格。《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取消具有持续盈利能力的要求,将净资产从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调整为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不再要求具备相匹配的金融业务经验,不再要求对证券公司可能发生风险导致无法正常经营的情况制定合理有效的风险处置预案。此外,如前文所述,如其投资综合类证券公司,亦不再要求此类股东为行业龙头。该等实质性条件的放宽,为希望战略投资证券公司(持股比例较高)的企业提供了较为利好的消息。但是,需要说明的是,除非中国证监会后续进一步明确,根据现行《管理规定》第16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15条),非金融企业投资证券公司仍须满足国家关于加强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监管的有关指导意见,如《关于加强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监管的指导意见》所述“限制企业投资与主业关联性不强的金融机构,防止企业过度向金融业扩张”。此外,《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在股东条件中增加了“中国证监会基于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赋予行业监管部门一定裁量权。
(4)控股
针对综合类证券公司,其控股股东仍须满足总资产不低于500亿元人民币,净资产不低于200亿元人民币等条件,并无实质性变化。
针对非综合类证券公司,控股股东条件的变化情况请见下文表格。《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适当放宽了财务指标,将净资产要求从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调整为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亦无须满足持续盈利要求。此外,《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在股东条件中也增加了“中国证监会基于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2、持股5%以上、25%以下(非第一大股东)股东义务增加
现行《管理规定》下,主要股东承担着较为实质的义务,包括证券公司章程应载明主要股东应当“在必要时向证券公司补充资本”。如《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实施,主要股东门槛降低,意味着只要持股达到5%或以上的股东亦将有义务在必要时向证券公司补充资本。此处与前文所述《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项下此类股东需要“具备与证券公司经营业务相匹配的持续资本补充能力”相呼应。
3、变更5%以上股东是否需要履行批准程序
《证券法(2014)》规定“增加注册资本且股权结构发生重大调整,减少注册资本,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必须经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2020年3月1日实施的《证券法(2019)》修订为“变更主要股东或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必须经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不再单独列示“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作为一项审批事项。虽然现行《管理规定》尚未根据《证券法(2019)》调整;但是,2020年3月3日,中国证监会颁布《关于取消或调整证券公司部分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公告》,明确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再受理行政相对人提起的《证券法(2019)》取消的证券公司行政审批项目。
根据《证券法(2019)》的上述修订以及现行《管理规定》对“主要股东”的定义,我们倾向于理解,从现行法规条文而言,目前持股5%以上的证券公司股东(持股低于25%,且不构成第一大股东、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变更无需要取得中国证监会的批准,仅须履行备案程序。自《证券法(2019)》实施以来,我们并未查询到证券公司变更5%以上股东(非第一大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案例。在实践监管中,如中国证监会亦采取该等理解,将极大地便利投资人入股证券公司的确定性及时间表。但如《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正式实施,则5%以上股东变更仍须履行批准程序。
4、主要股东定义变化的历史背景
一直以来,《证券法(2005)》、《证券法(2013)》、《证券法(2014)》、《证券法(2019)》都有采用“证券公司主要股东”的术语,且《证券法》规定了主要股东应满足的若干资质条件,但是新旧证券法均未定义主要股东,而是将这一自由裁量权赋予了中国证监会。相关变化过程如下:
在现行《管理规定》施行前,中国证监会于2011年10月公布的《证券公司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指引第10 号--证券公司增资扩股和股权变更》(“2011版10号指引”)规定“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应当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彼时有效的《证券法》规定主要股东的净资产不低于2亿元),间接将主要股东界定为“5%以上股东”;
2015年8月27日,中国证监会修订10号指引(“2015版10号指引”),规定“持有证券公司2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第一大股东还应当符合《证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证券法124条第2项即主要股东的相关规定),实质改变了主要股东的定义;
2019年7月5日,中国证监会颁布《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沿用了2015版10号指引关于主要股东的定义;
《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将主要股东定义为5%以上股东,回归了2011版10号指引的界定。
从前述变化过程,我们可以感受到,监管部门在支持证券公司通过增资扩股补充资本与加强证券公司股权管理之间积极找寻着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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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理解,在《管理规定》实施仅一年后,中国证监会再次对证券公司股权管理框架做出了多处调整建议,对证券公司现有股东及拟投资证券公司的机构都有着较大影响。我们将持续关注该等法规修订的进展。
附件:法规对比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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