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4月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证监会”)会同财政部、国家保密局、国家档案局对《关于加强在境外发行证券与上市相关保密和档案管理工作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09〕29号)(以下称“29号公告”)进行修订,形成了《关于加强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相关保密和档案管理工作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称“《征求意见稿》”)。这无疑是为解决与美国公众公司会计监督委员会(以下称“PCAOB”)关于对中概股审计师进行检查的争议的一项重大举措和安排。
总体来看,《征求意见稿》对于境外上市过程中可能涉及的涉密信息的保密义务进行了梳理和优化,意在将保密和档案管理要求落实在境内企业向证券服务机构和境外机构和个人提供信息之前,避免敏感信息进入底稿,从而为与PCAOB等境外监管机构开展跨境监管合作铺平道路。
在信息提供阶段落实保密和档案管理要求的时候,《征求意见稿》首先针对不同类别信息的提供,要求境内企业履行不同的批准、报备或其他相应程序,具体而言:
a) 涉及国家秘密、机关单位工作秘密的文件、资料,应当依法报有审批权限的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三条);
b) 其他泄露后会对国家安全或者公共利益造成不利影响的文件、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履行相应程序(第四条);
c) 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会计档案或复制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程序(第八条)。
同时,《征求意见稿》还在境内企业与证券服务机构的合作方式方面提出行为指引:一是要求境内企业对于上述保密和档案管理要求向证券服务机构作出书面说明,这有助于双方对于信息提供的范围和方式达成共同理解,避免日后纠纷;二是明确境内企业在履行了相应程序之后提供涉密信息的情况下,应当与证券服务机构签署保密协议;三是进一步要求境内企业和证券服务机构在国家秘密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时,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有关部门进行报告。
《征求意见稿》还规定,境外会计师从事境内企业境外上市业务,应当“履行相应程序”,否则境内企业不得向其提供会计档案。这也与《国务院关于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的管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称“《境外上市管理规定(稿)》”)第15条“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在境内开展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业务,应当依法接受监督管理”的精神一致。
在落实了上述信息提供的实质批准和行为指引要求之后,在面对境外监管部门的检查和取证方面,《征求意见稿》明确了跨境监管合作的方式,展现坦诚合作的态度,不再要求“现场检查应以我国监管机构为主进行,或者依赖我国监管机构的检查结果”。
总体来看,在数据和信息保护与国家安全的要求日益突出的同时,为持续保持对外开放的态度,为继续鼓励境内企业积极利用境内和境外的资本市场提供制度保证,《征求意见稿》努力寻求安全与开放的平衡,作出了切实和有创造性的探索。我们期待,笼罩在中概股上空多时的审计检查之争的阴霾能在近日消散。
以下为《征求意见稿》和原29号公告的条款对比概览及简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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