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从2019年《药品管理法》和《疫苗管理法》两部行业大法颁布和实施以来,业内一直在翘首期盼《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修订和出台。随着后续《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等配套规定的落地,有着承上启下作用的《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下文简称“《条例草案》”)近期终于面世。
尽管本次《条例草案》是在过去多年改革成果的基础上以及《药品管理法》和《疫苗管理法》确立的监管框架下进行的修订,但是本次《条例草案》还是有很多的惊喜和亮点。鉴于篇幅有限,本文仅选取了笔者所了解的业内最为关心的八大问题进行讨论。
“《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申请人要求】药品上市许可申请人与药物临床试验申办者不同的,由药品上市许可申请人承担上市许可申请的相关义务和责任。药品注册申请阶段,申请人与药品试制场地应当同属境内或者同属境外。”
“《条例草案》第二十条【申办者变更】药物临床试验期间,变更申办者的,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必要时重新核发药物临床试验批准通知书。相应的药物临床试验义务和责任由变更后的申办者承担。”
“《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儿童用药】对首个批准上市的儿童专用新品种、剂型和规格,以及增加儿童适应症或者用法用量的,给予最长不超过12个月的市场独占期,期间内不再批准相同品种上市。
《条例草案》第二十九条【罕见病】对批准上市的罕见病新药,在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承诺保障药品供应情况下,给予最长不超过7年的市场独占期,期间不再批准相同品种上市。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不履行供应保障承诺的,终止市场独占期。”
“《条例草案》第四十条【数据保护】国家对获批上市部分药品的未披露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以外的其他人不得对该未披露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进行不正当的商业利用。
自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获得药品注册证书之日起6年内,其他申请人未经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同意,使用前款数据申请药品上市许可的,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予许可;其他申请人提交自行取得数据的除外。
(二)已采取措施确保该类数据不会被不正当地进行商业利用。”
“《条例草案》第六十条【注册前规模批药品上市销售】质量标准、生产工艺与注册证书一致的商业规模批次药品,其生产过程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在取得药品注册证书后,符合产品放行要求的,可以上市销售;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对其加强生产销售管理和风险管理。”
“《条例草案》第八十三条【第三方平台管理义务】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未经备案不得提供药品网络销售相关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药品网络销售质量管理体系,设置专门机构,并配备药学技术人员等相关专业人员,建立并实施药品质量管理、配送管理等制度。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得直接参与药品网络销售活动。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资质进行审查,对发布的药品信息进行检查,对交易行为进行管理,并保存药品展示和交易管理信息。发现药品交易行为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主动制止,涉及药品质量安全的重大问题的,应当及时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条例草案》第一百七十二条【主要负责人】《药品管理法》规定的主要负责人,是指全面负责企业的组织和运行管理、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企业的实际控制人是法人的,主要负责人是指实际控制人的主要负责人。
第一百四十条【监督检查后处理措施】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过监督检查发现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活动或者上市后管理不符合要求,有证据证明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记入药品安全信用档案:
……(四)发现存在重大违法行为和重大安全隐患,可能严重危害公众健康,或者涉嫌犯罪的,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不准涉嫌违法人员和涉嫌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并通报出入境管理机关……。
《条例草案》第一百六十四条【拒不执行罚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药品,并处违法生产经营使用药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10万元的,按10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暂停生产、经营、进口、使用后,仍拒不停止生产、经营、进口、使用的;
海问观察:在《药品管理法》明确引入个人责任和个人罚机制后,实际操作过程中,特别是当企业内部存在比较复杂的决策机制,或者某些事项属于集体决策情形,或者某些项目负责人并没有完全决定权和控制权的情况下,相关责任人如何认定,如何确定《药品管理法》下个人罚可能涉及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业内也有很多热烈的讨论。
特别是对于主要负责人,《药品管理法》还赋予了其一系列法规义务,包括主要负责人要对企业的经营活动全面负责,对药品的质量全面负责,同时监管机构还可对主要负责人约谈等。然而,主要负责人的内涵一直不够清晰,《条例草案》对此也作出了回应,并首次明确了“主要负责人”的界定原则,并以实际控制的标准将主要责任人界定为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值得注意的是,《条例草案》特别增加对相关责任人员限制出境的监管措施,同时还特别增加了“拒不执行罚则”,即对于拒不执行药监局决定或强制性要求的企业,对拒不自行行为本身就可给予处罚,同时对拒不自行的个人也可给与个人罚。可以看出,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以及其他责任人员将面临更为严格的监管措施约束,这样倒逼企业的每一位个人都需要从自身利益和企业利益出发考虑其从事的各类业务活动的合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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