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商业秘密作为最重要的无形资产之一,对于公司的生存和发展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对集团公司而言更是如此。集团公司业务更为复杂和多元化,而且伴随集团内多个公司之间的协力配合,集团公司的内部合作与共同研发活动日益频繁。在该过程中,集团公司会通过共享信息、技术和资源等手段实现更高效的业务合作,并由此产生大量共有信息。例如,客户名单、联系人、报价、合作模式、市场策略等经营秘密往往是在内部合作的过程中共同积累的;而在技术研发过程中,集团内多个公司可能会利用各自的资源分工协作来研发某项技术,再将各自研发的部分进行整合,从而产生整套技术秘密。以上商业秘密往往涉及到集团公司的核心技术和战略信息,当其受到侵害时,集团公司应当尽快采取必要措施进行维权。
在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中,原告需要对权利基础、商业秘密范围、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等要件进行举证。由于商业秘密侵权的隐蔽性及复杂性,在商业秘密由单一主体持有的情况下,以上要件的证明已经较为困难。而对于集团公司而言,商业秘密往往由集团内多个公司共同持有,由于对商业秘密的管理方式存在差异,多个公司之间的业务和人员存在混同、研发过程中研发主体出现多次变更、共有商业秘密所涉技术存在多次迭代更新等情况,导致商业秘密权利人会面临更多挑战。
本文将结合法律法规与司法实践,针对涉及集团公司的商业秘密纠纷,结合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中的关注要点,为集团公司的日常商业秘密保护提供建议和参考。
一、原告主体资格:如以集团内多个公司作为共同原告,此时须证明各公司均对涉案商业秘密享有权利
在(2014)民三终字第3号侵害商业秘密案二审判决[4]中,一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由于权利人单方授权而达成的商业秘密共有,属于权利主体对其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虽然目前各方当事人就涉案技术信息的权利主体发生争议,但被告一等也承认该技术信息的权利主体至少应包括原告二。此种情形下,原告二已明确表示同意将其所拥有的技术信息与其他两个原告共有。该行为属民事权利主体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三个原告以涉案技术信息的共有人身份共同起诉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但原告一和原告三享有的权利不能超过原告二对涉案技术信息所享有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也认可上述观点。
二、商业秘密范围:须明确商业秘密各部分及其形成时间与集团内各公司之间的对应关系
在商业秘密民事诉讼中,商业秘密范围的确定是案件审理的前提,而商业秘密的形成时间与对应的研发主体对商业秘密范围的确定至关重要。根据相关司法实践,在以集团内多个公司作为共同原告的情况下,由于技术迭代或商业秘密生成时间跨度较大,在研发过程中有不同主体的加入与退出,可能导致商业秘密各部分由不同主体研发,因此在明确商业秘密的范围时,原告也需要明确共有商业秘密各部分及其形成时间与集团内各公司之间的对应关系。
三、保密措施:须证明集团内多个公司均采取合理保密措施
结语
集团公司通过内部多个公司间的资源共享及调配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从而高效地实现集团公司核心技术升级与业务发展。而集团公司在享受内部合作带来的优势的同时,由于集团公司庞大体系所带来的管理难度的提升,其所面临的商业秘密泄露风险与保护难度亦在增加。
[1] (2020)京民申4839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 (2017)苏8602民初708号民事判决书
[3] (2018)最高法民申4529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4] (2014)民三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
[5] (2014)民三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
[6] (2017)最高法民申1602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7] (2019)沪0110民初1662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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